
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关系
 2022-09-19
作者:周敬青
来源:三月雨
  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是问责制度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既贯彻落实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要求,也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但二者又有区别。
从适用对象上看,党内问责主要针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进行责任追究;监察问责侧重点在于追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公职领导人员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问题。党内问责的对象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而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公职领导人员个人,这其中既有党员领导干部,又有非党员领导干部。可见,在问责的对象上二者既有重叠部分,又各有侧重、相互补充,都突出针对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群体开展问责。
从问责主体上看,《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指出,党内问责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纪委或纪委派驻(派出)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明确列为监察委员会的处置职责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将“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列为监察机关的处置方式之一。可见,监察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综上,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体制下,对于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纪委在履行好监督专责的情况下,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党内问责,同时也可由监委根据实际情形直接实施监察问责,使执纪执法贯通起来,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
从问责方式上看,《问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监察问责的方式虽然在《监察法》中没有具体列出,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对此作出规定,即“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来源:周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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